政府信息公开
香河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发布机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03-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县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责任,是指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分级负责制。县政府办公室会同县监察局负责全县违反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责任追究。全县各级政府办公室会同同级监察部门,在县政府办公室、县监察局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我县各乡镇(街道)政府及各有关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与对象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违反保密审查等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五)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造成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六)不及时编制、更新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拒绝、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失的,对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相关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视情节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有关复议机关撤销或被司法机关判决败诉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在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应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的;
(三)问题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不良影响扩大的;
(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县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和监察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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